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黃安蓉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立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汝洲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萬5,45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未據繳納裁判。經核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訟價額為13萬5,45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裁判費為480元(計算式:1,440元×1/3=48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對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480元(計算式:480元+3,000元=3,4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