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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彭莉筑  
被      告  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思慧  
            周方慰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26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6萬0,877元、提撥1萬5,799元至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未據繳納裁判。經核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共46萬0,877元及提撥1萬5,799元至退休金專戶等之訴訟價額為47萬6,676元【計算式:460,877元+15,799元=476,67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裁判費為1,726元【計算式:5,180元×1/3=1,726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726元【計算式:1,726元+3,000元=4,72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