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蔡欣穎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相 對 人 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柔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1,3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