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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甲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6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