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張嘉維
被 告 昱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柔
被 告 黃炳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23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66,1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