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蕭建宏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2,800元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及新臺幣4,500元,合計新臺幣10,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