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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1號
原      告  羅振光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登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293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107,113元、工資差額599,148元、加班費87,585元、預告工資32,948元、退休金提繳金額221,147元、資遣費136,826元、不當薪資扣款返還額9,900元,合計1,194,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93元。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