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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黃志旭 

被      告  海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宗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401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8,243元(含資遣費差額8,843元、謀職假2日3,260元、全勤獎金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5,12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59,220元、退休金差額19,800元、預期老年給付損失1,200,000元),然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8,2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然就其中請求資遣費差額8,843元、謀職假2日3,260元、全勤獎金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5,120元、退休金差額19,800元,共計59,023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3,401元(計算式:14,068元-667元=13,40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