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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7號
原      告  林晉逸  
被      告  永樂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函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函文業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光明派出所,原告則逾期未補正。本院復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2月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然原告迄今猶未按本院裁定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