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一璟
李侑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隆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7,886元(計算式:122,150元+577,036元+38,700元=737,8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910元(計算式:14,730×1/3=4,9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