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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隆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婉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一璟  
            李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