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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廖天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文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彰簡調字第646號),經本院以112年度彰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64,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記載「聲請費用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0000-000=333】,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