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劉志豪
受裁定人即
被告 三兩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丹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兩茶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劉志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三兩茶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三兩茶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斗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斗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其中10,24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受裁定人三兩茶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246元,受裁定人劉志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54元(10,900-10,246=654),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