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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劉義和  


受裁定人即  
被告        賴思勇  
            宏溢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彰救字第1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劉義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4,6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賴思勇、宏溢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7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彰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彰簡字第60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劉義和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1,2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3,503 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被告應連帶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28,712元(43,503 *66/100=28,71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4,791元(43,503 *34/100=14,791)。受裁定人即原告劉義和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42,26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5,942元,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綜上,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應分別為54,654元(計算式:28,712+25,942=54,654)、14,791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