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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7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曾淑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94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復規定甚詳。當事人間縱在民國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百分之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6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百分之16為限。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7,944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受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之限制,故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