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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侯麗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6,174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812元,及自民國97年3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新臺幣150元,延滯第二個月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新臺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28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新臺幣150元,延滯第二個月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新臺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5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新臺幣150元,延滯第二個月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新臺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