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周素菊
王世輝
曾富美
一、債務人周素菊、王世輝、曾富美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314,15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PEAK TOP CO.,LTD.、周棟財、汪維芳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其中周棟財、汪維芳均已出境,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又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5日內補正:「一、釋明債務人PEAK TOP CO.,LTD.是否經我國認許?若經認許,請提出經濟部之證明文件;若未經認許,請提出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及表明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為外文文件,並應檢附經公證之中文譯本,並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文書原本。二、釋明債務人PEAK TOP CO.,LTD.於中華民國有無事務所或營業所,若有,請提出該事務所或營業所設立資料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料及釋明。」,然債權人於113年5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仍未予補正,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周棟財、汪維芳、PEAK TOP CO.,LTD.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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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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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