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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0號
債  權  人  許榮唐 
債  務  人  黃金龍 

一、債務人黃金龍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3,0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騰易實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本件債權人雖請求債務人騰易實業有限公司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債務人騰易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清華,其戶籍現設於新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法須為公示送達。則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關於債務人騰易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