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6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周子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38,61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32,04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32,04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000元、違約金雜費計3,57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1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33元
周子裕
自民國113 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11202元
周子裕
自民國113 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3
新臺幣118607元
周子裕
自民國113 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