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52號
債 權 人 林昱佶
債 務 人 晶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勝
債 務 人 何慧育
一、債務人晶傳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770,000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晶傳有限公司、何慧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0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晶傳有限公司、何慧育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債務人何慧育為支票背書人,債權人就附表㈠所示支票均逾期提示,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法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何慧育,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對債務人何慧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0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0000元。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0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