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5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銘惶
一、債務人陳銘惶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96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銘惶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458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陳銘惶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291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陳銘惶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64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