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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04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伊尊 
債  務  人  林芳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8,8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604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001
494,265元
111年3月25日
2.295
113年4月25日
002
24,611元
111年5月25日
2.295
113年6月25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