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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9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任遠 
債  務  人  羅琪媛 



            潘偉仁 


一、債務人羅琪媛、潘偉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400,000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潘偉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3,020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潘偉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權人羅琪媛應就上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㈠: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691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金金額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7,400,000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2.103%
113年3月10日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8%

附表㈡: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691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金金額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93,020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2.103%
113年3月10日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8%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