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9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任遠
債 務 人 羅琪媛
潘偉仁
一、債務人羅琪媛、潘偉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400,000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潘偉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3,020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潘偉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權人羅琪媛應就上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 | | |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