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6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謝衍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102元,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謝衍鈴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2.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2年2月2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14.02%)。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2月2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51,10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129條規定,應向其該管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懇請 鈞院向案外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函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以利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