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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38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陳宥慧 

一、債務人陳宥慧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5,98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逾期在3個月內以每期應攤還之本金,即第一期新臺幣3,853元、第二期新臺幣7,749元、第三期新臺幣11,689元,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3個月至6個月內,以新臺幣125,989元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內,以新臺幣125,989元按年息百分之2.7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陳宥慧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3,97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逾期在3個月內以每期應攤還之本金,即第一期新臺幣1,829元、第二期新臺幣3,672元、第三期新臺幣5,529元,按年息百分之0.91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3個月至6個月內,以新臺幣183,978元按年息百分之0.91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內,以新臺幣183,978元按年息百分之1.824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