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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2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均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6年11月06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於當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撥付191,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前三期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93%機動調整計算,第四期起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93%計算,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04月06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5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905元
林均彥
自民國113年04月06日起
至民國113月05月06日止
年息9.51%
001
新臺幣21905元
林均彥
自民國113年05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41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51%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