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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凌麗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凌麗芳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利息。詎料債務人凌麗芳於100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欠款,依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6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226元
凌麗芳
自民國100年9月2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001
新臺幣20226元
凌麗芳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