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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1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宏岦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陳継昌 

債  務  人  黃美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94,9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910,36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17,0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755,1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