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1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李美瑩
李侑駿
一、債務人李美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5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36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李美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李侑駿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