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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4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務  人  尤泰元 



一、債務人尤泰元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25,7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尤泰元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64,1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尤泰元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57,7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四、債務人尤泰元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4,6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