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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5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許譯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整,於當日扣除手續費7,000元後撥付293,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72%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然,債務人111年5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故貸款到期日延至126年5月10日到期;惟前開協商方案,債務人僅繳款至民國113年5月10日止即未再繳款,前置協商債務協議已通報毀諾並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恢復原貸款契約內容。債務人仍未依約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4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6082元
許譯丰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民國113月6月10日止
年息5.43%
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6.5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5.43%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