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6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游相凱即游孟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游孟凡於110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詎料債務人游孟凡於113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二)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