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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65號
債  權  人  李文弘 


債  務  人  成鴻車業有限公司(前名稱:成鴻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汝婷 

債  務  人  李連正 

一、債務人成鴻車業有限公司、王汝婷、李連正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成鴻車業有限公司、王汝婷、李連正給付新臺幣3,000,00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2.5及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部分,應受總和為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限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確認請求之利息、遲延延利息為何?(依據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包含: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總和) 」。嗣債權人具狀補正確認請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5、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依上開敘明,債權人請求利息(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16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依其所提借款合約書所示,並未載明約定之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係按何貨幣單位(元、角、分)計算之,記載已非明確。縱令解釋為單位(元),因刑法第344條第2項重利罪包括違約金在內,依聲請意旨一望即知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亦無從准許,一併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