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30號
債 權 人 蘇思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嘉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明。是倘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系請求債務人周嘉彬應依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之判決主文給付債權人新臺幣5,000元等語,惟該請求倘已取得民事判決等執行名義,則無重新聲請支付命令之權利保護必要,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釋明本件聲請之權利保護必要,經債權人於113年2月1日收受,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