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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2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施良勳 


債  務  人  吳炳郎即李麗紅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芷瑄即李麗紅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50元及其中新臺幣4,215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最高收取3個月,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債務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紅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650元,及其中新臺幣4,215元自民國98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3個月。
    (一) 緣案外人李麗紅於民國90年8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3個月。
    (二)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一四七及一一四八條前段明文。案外人李麗紅於民國98年1月04日死亡,依法相對人吳炳郎、吳芷瑄,自該日,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 查案外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5,65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