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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8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郭永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7,941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6,666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0,501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3期為限。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