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9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宏志 
債  務  人  張嘉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01,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399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001
466,540元
113年8月12日
2.527%
113年9月13日
002
2,935,016元
113年5月12日
2.527%
113年6月13日
003
2,000,000元
113年7月17日
2.998%
113年8月18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