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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6號
債  權  人  賴慶郎 


債  務  人  TRAN THI HONG TRINH(中譯:陳虹貞)


一、債務人TRAN THI HONG TRINH(中譯:陳虹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TRAN THI HONG TRINH(中譯:陳虹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TRAN THI HONG TRINH(中譯:陳虹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TRAN THI HONG TRINH(中譯:陳虹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TRAN THI HONG TRINH(中譯:陳虹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TRAN THI HONG TRINH(中譯:陳虹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八、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