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31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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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債 務 人 元大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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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壽錦
債 務 人 高辛伴
黃中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黃中鎮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債務人何壽錦及高辛伴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
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
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均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何壽錦等之勞保、集保、保險資料及郵局存款。惟查,債務人黃中鎮已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債務人既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該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債務人何壽錦等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東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則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