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69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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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施朝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固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其不能補正者,法院即得逕予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1,000元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