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424號
聲 請人 即
債 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代 理 人 蔡嘉汶
債 務 人 邱顯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債務人對彰化縣埔鹽鄉農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或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不能進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就第三人彰化縣埔鹽鄉農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惟其並未提出債務人對前開金融機構有存款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14年2月1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等通知分別於113年12月19日、114年2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2紙附卷可稽,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次查,債權人另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帳號帳戶,可知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移轉管轄。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