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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君(原名:陳采嫆)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慧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4位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汽車,車齡已逾17年,殘值甚微,已無清算價值。又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又債務人陳報現於小太陽成衣廣場擔任銷售人員,前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7,767元,惟經債務人於113年10月4日檢具最新薪資袋影本到院,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應以29,000元為適當,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樂天銀行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線上投保紀錄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小太陽成衣廣場開具之薪資單、彰化縣政府函告債務人每月生活補助說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子女(00年00月間出生)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4,230*1.2*1/2=8,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049元(29,000+4,04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076元後,每月剩餘7,973元(33,049-25,076=7,973)可供清償。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按子女成年及就學時期分階段每月清償金額6,380元、12,780元,皆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第一階段:7,973*4/5=6,378.4;第二階段:(減少扶養費8,000元支出)15,973*4/5=12,778.4)。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696,000元(29,000*24)、601,824元(25,076*24=601,8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94,176元(計算式:696,000-601,824=94,176)。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92,16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