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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靜欣即楊淑敏

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祥順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一更生方案壹「4.總清償比例25.2%、6.清償總金額355,42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總清償比例25.73%、6.清償總金額362,91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應予更正為「4.總清償比例25.41%、6.清償總金額358,423元」,因本件認可裁定確定為114年3月,故併於更正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