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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連銘男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白裕棋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除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3名債權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雖有埔鹽鄉成功段833地號等6筆持分土地,惟經查設有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經本院執行處於000年0月間核發拍賣無實益通知在案,故上開土地扣除優先債權已無剩餘價值。另本件債務人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剩餘郵局存款僅為12元亦無清算價值。又債務人陳報目前從事臨時性外燴廚工,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溪湖郵局交易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105年出生)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4,230*1.2*1/2=8,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7,924元(18,000-17,076=7,924)可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3個月清償金額19,2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7,924*4/5*3=19,017.6)。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600,000元、40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0,176元(600,000-409,824=190,176)。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60,8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19,200元。
2.每3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24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9.18%。
5.清償總金額:460,800元。
6.債務總金額:1,176,14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764
19.37
3,718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801
34.08
6,543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5,568
31.93
6,131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15
7.97
1,530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8,292
6.66
1,278
總計

1,176,140
100
19,2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