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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淑惠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9月4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3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7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乙輛(廠牌:中華,105年出廠),經前開裁定審認價值不高,經債務人自行估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屬合理範疇。再者,債務人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為4,446元(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經查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54,446元(50,000+4,446=54,446)。另債務人陳報目前幫人居家打掃,每月收入約2,000元,另每月有政府租金補助4,480元、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租牌給他人經營公益彩券每月15,00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26,545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113年8月1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新光人壽113年8月1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112年8月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租屋補助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函文、電腦彩券經銷商資格出租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4,230*1.2*1/2=8,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5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54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576元後,每月剩餘969元(26,545-25,576=969)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54,446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756元(54,446/72=756.1)。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725元(969+756=1,725)。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6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1,725*9/10=1,552.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54,446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406,080元【(12,545x24)+15,000x7(自112年7月起出租公益彩券經銷商)】、613,824元(25,576x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剩餘。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5,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