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綺屏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7月19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1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8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銀行存款共計624元。再者,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為30,085元(7,114+22,971=30,085)。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30,709元(624+30,085=30,709)。又債務人陳報目前從事照顧服務員及清潔工作,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862元及6,000元,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平均每月薪資為12,000元,並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733元等情(至於租金補助部分經查核撥至113年4月終止),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債務人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國泰人壽113年3月1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日每月老年年金核付金額函文、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8日租屋補助核撥終止函文、彰化縣私立均康居家長趙機構在職薪資證明書及雇主柯素惠美每月薪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7,773元(12,000+5,773),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後,每月剩餘2,773元(17,773-15,000=2,773)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30,709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427元【計算式:30,709÷72=4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3,200元【計算式:2,773+427=3,200】。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92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3,200*9/10=2,88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30,709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526,464元(21,936*24)、409,824元(17,076*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16,640元(526,464-409,824=116,64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10,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