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勳蓉
相 對 人 林貴美
張顥鏻
張惠珍
張舒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收據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