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林筌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2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共計300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42萬2,9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2紙、催告函及其信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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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南郭段南郭小段00000-000建號(3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