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沈恩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簽發、面額12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2日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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