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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許幸珠


關  係  人  林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許幸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與關係人林國基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簽發、面額15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2日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3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福興鄉
福園

0000-0000



114.01
全部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53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住商用;二層
一層:66.26;二層:80.21;騎樓:13.95 
總面積:1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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